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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語協(xié)議書翻譯價格_子女與父母共同承租房屋拆遷后登記在子女名下產(chǎn)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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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2.判決趙某對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享有居住權;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趙某與被繼承人陳某于1977年登記結婚,羅某君與羅某林系陳某的子女。2018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陳某去世。北京市二號房屋系原告與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2007年進行拆遷,所得拆遷款元,后被繼承人將拆遷款交給羅某君,讓羅某君負責購買位于1號安置房,登記在羅某君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原告和被繼承人所有,也一直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居住。2018年,被繼承人去世,未留遺囑。涉案房屋應屬于原被告共同所有,但被告羅某君認為涉案房屋歸其個人所有,損害原告合法權益。鑒于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羅某君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該房屋是我的個人財產(chǎn),原告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1.訴爭房屋是我作為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登記在我名下,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二號公房,拆遷時我作為實際居住人,購買了訴爭房屋,選房購房均是在原告配合之下完成,后房屋登記在我名下;2.雙方不存在借名買房或委托購房關系,房屋費用是由我支付;3.訴爭屋由我實際居住使用,我與原告、被繼承人就訴爭房屋權屬無任何約定,且被繼承人生前并未對房屋權屬有異議;購房指標與涉案房屋并不存在必然的轉換關系,關于涉案房屋購房款,陳某為了平衡子女權益,自愿贈與部分購房款給我,但并不當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權。陳某與原告再婚時羅某君已經(jīng)16周歲,當時已經(jīng)參加工作,未與原告形成撫養(yǎng)關系,故涉案房屋為我方的個人財產(chǎn)。

被告羅某林辯稱,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出一部分,我出了一部分,湊了25萬元,以我的名義給羅某君買房,我要求確認份額。

被告張某萬辯稱,與羅某君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張某玉辯稱,與羅某君的答辯意見一致。

法院查明

翻譯英語軟件

趙某與被繼承人陳某系夫妻關系,于1977年10月15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陳某婚前育有一女羅某君、一子羅某林;2018年12月26日,被繼承人陳某去世,未留遺囑。

英譯漢語音翻譯

2007年9月22日,拆遷人(甲方)北京市豐臺區(qū)F公司與被拆遷人(乙方)陳某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約定,拆遷房屋,正式住宅房屋2間,乙方現(xiàn)有在冊人口/人,實際居住人口5人,分別為產(chǎn)權人陳某、之夫趙某、之女羅某君、之女婿張某萬、之外孫女張某玉。拆遷補償款:合計為29820元,被拆遷房屋補償款共計為元。拆遷補助費:甲方支付乙方獎勵及拆遷補助費共計元,其中包含綜合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工程配合獎、搬家補助費、自建房補助等;甲方應在乙方將原住房交予甲方拆除后15日內(nèi),支付乙方拆遷補償總款共計元,并向乙方開具領款憑證,乙方按照有關規(guī)定持領款憑證到銀行支取補償款。2007年9月29日,陳某領取補償款。

2007年9月27日,豐臺區(qū)人民政府征地拆遷辦公室出具證明載明:陳某,原住址北京市二號房屋為被拆遷戶,經(jīng)區(qū)政府協(xié)調(diào),給付該工程經(jīng)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指標,如被拆遷戶在公告期內(nèi)簽訂協(xié)議,并經(jīng)過審核取得購買限價商品房資格,可購買限價商品房一套。2008年4月項目選房單顯示:買受人羅某君,購房地址豐臺區(qū)一號一居,建筑面積約為67平方米。

現(xiàn)趙某提交2020年1月單位的證明載明:陳某系我職工,該職工愛人及子女羅某林在單位分配住房平房兩間,因改造道路在2008年此房屋拆遷后安置到1號內(nèi),現(xiàn)屬于產(chǎn)權房屋所有;另提交羅某林名下的銀行個人賬戶對賬單載明:2009年12月11日分別支出元、20608.58元,趙某稱系羅某林代為交納購房款。另提交物業(yè)費票據(jù)、照片等證據(jù)材料,稱其一直居住在一號房屋內(nèi),交納相關費用,且身患疾病,無勞動能力,應當多繼承,現(xiàn)趙某主張北京市二號房屋系其與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2007年拆遷所得拆遷款元,后陳某將拆遷款交給羅某君,讓羅某君負責購買位于1號安置房,登記在羅某君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仍歸原告和被繼承人所有,屬于家庭共有財產(chǎn),要求依法分割。

羅某林對趙某的證據(jù)無異議,對于銀行對賬單稱其母親贈與其上述款項,用于支付房款,購買一號房屋,上述房屋有其份額;另其提交2009年2月24日單位的證明載明:陳某系我單位退休職工,之子羅某林原系我單位職工,現(xiàn)已調(diào)出其他單位,但二位職工在單位工作期間共同享受福利分配住房,該房屋二位屬于承租人,房屋產(chǎn)權歸單位所有。羅某君稱《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選房單、證明無法證明陳某與羅某君系委托買房關系,銀行對賬單系陳某讓羅某君支付款項,系陳某對其的贈與;關于照片、物業(yè)票據(jù)等,稱無法證明涉案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陳某,不能因繳納部分費用確認涉案房屋的權利人,繳費人顯示是羅某君,故羅某君是涉案房屋權利人;羅某君對于趙某、羅某林提交單位的證明不認可,并稱2020年7月29日單位已注明作廢,提交注明顯示:我單位于2020年1月20日開具房屋證明與事實不屬,在2020年7月29日特此聲明作廢。

羅某君提交《商品房現(xiàn)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發(fā)票等證據(jù),顯示2009年12月11日,羅某君購買一號房屋,實測建筑面積66.97平方米,一次性房款總計元。2010年7月8日,上述房屋登記在羅某君名下。羅某君提交結婚證、證明、銀行對賬單等證據(jù)材料,顯示張某萬系羅某君之夫,2009年12月11日支出20萬元,張某萬系單位職工,稱1990年分配公房時考慮張某萬的居住利益,拆遷補償中包含羅某君一家三口的利益。另羅某君提交收據(jù)、發(fā)票等證據(jù)稱,一號房屋系由其裝修,并支付契稅、物業(yè)費等費用。趙某對銀行對賬單、發(fā)票、收據(jù)等證據(jù)稱,上述款項系來源于拆遷款,不是贈與,其中包含羅某林支出的20多萬元及陳某出借30萬元用于購房;關于證明,稱不認可張某萬享有居住權益,羅某君不是房屋權利人,一號房屋屬于陳某的家庭共有財產(chǎn)。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依趙某申請,本院向北京市豐臺區(qū)F公司調(diào)取拆遷材料,其中包含《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住房證明及證明,其中住房證明載明:單位給陳某分配住房,羅某君與張某萬的工作單位于2007年9月出具證明,確認兩人在其單位未享受過單位分房待遇。趙某與羅某君均確認趙某與陳某知曉項目選房單中購房資格變更為羅某君;趙某稱被拆遷房屋系夫妻共有財產(chǎn),拆遷款系共同財產(chǎn),拆遷后委托羅某君買房,主張涉案房屋有其份額,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

裁判結果

一、趙某對北京市豐臺區(qū)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

二、駁回原告趙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chǎn)律師點評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趙某對一號房屋是否享有權益。根據(jù)雙方現(xiàn)有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趙某系《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確認的實際居住人口,被拆遷房屋系趙某與陳某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取得,且當時陳某作為被拆遷戶代表取得經(jīng)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指標,經(jīng)過審核取得購買限價商品房資格,其后選房單顯示買受人為羅某君,可見趙某作為被拆遷戶內(nèi)的實際居住人口享有相關權益,其后羅某君購買一號房屋亦使用拆遷款,趙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內(nèi),法院結合一號房屋的來源、指標由來、購房款支付以及居住情況,可確認趙某對一號房屋有權居住使用,趙某稱居住權不當,法院予以調(diào)整確認;

另一方面,一號房屋的實際購買人為羅某君,且登記在羅某君名下,故實際所有權人為羅某君,趙某主張委托羅某君購房,一號房屋系家庭共有財產(chǎn)并要求分割,依據(jù)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一號房屋的房款問題,需說明的是,房款來源及支付方式均不能決定房屋產(chǎn)權歸屬,羅某林以其支付房款為由主張涉案房屋份額,依據(jù)不足,法院對該意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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