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訴稱
張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購房款106.2萬元,房屋增值款588.8萬元、契稅15930元、公共維修基金14244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張三與被告張四是兄妹關系,二被告原是夫妻關系,后因矛盾離婚。原告于2008年7月出資購買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一號房屋。因為原告于2007年貸款購買了西城區(qū)二號房屋,因此原告不能辦理西城區(qū)一號房屋房屋的銀行貸款。原告和二被告商議,使用被告張四的名字購買房屋,并辦理銀行貸款。為此原告與被告張四簽署一份借名買房的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張四名義購買西城區(qū)一號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銀行貸款由原告償還,房屋歸原告所有。為此,原告親自到售樓處辦理了購房手續(xù),由原告親自到售樓處支付的首付款,后期所有的銀行貸款也是由原告償還。交付房屋后,原告支付物業(yè)管理費,并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原告還交納了契稅、印花稅等辦理產(chǎn)權的費用。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因為房價上漲原因,被告王五反悔,不認可原告借名買房,并謊稱其不知道,沒有和其商議等原因不同意給原告辦理產(chǎn)權過戶手續(xù)。為此,貴院駁回了原告請求辦理過戶的訴請。
北京市西城區(qū)一號房屋實際是原告出資購買,借被告的名義辦理貸款,現(xiàn)被告反悔,二被告應當返還原告的購房款106.2萬元,對于房屋增值部分的款項,二被告在朝陽法院離婚時對房屋進行了競價,雙方均認可房屋市值是695萬元,減去購房款106.2萬元,剩余部分認為是增值部分,即588.8萬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張四辯稱,同意原告所述,我哥張三當時已經(jīng)購買了一套房屋,我們當時沒有購房,原告就借用了我的名字購買北京市西城區(qū)一號房屋。當時我和王五都同意了。原告就將購房款轉給我,我就將購房款交付了。因為我們工資低,不可能購房,原告是借用我的名義購房,是原告支付的所有購房款,支付的所有費用。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王五辯稱,認為原告的訴請沒有事實依據(jù)。請求全部駁回。首先關于借名買房,三方不存在借名買房,涉案房屋物權與張三無關,房屋增值與原告無關。張三曾經(jīng)以相同事實、案由、證據(jù)將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借名買房的事實及將房屋過戶給張三,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定三人之間借名買房關系不成立,后原告上訴至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生效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物權與原告無關,故關于房屋增值的任何利益都與原告無關,原告的訴請沒有依據(jù)。2015年,王五以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將張四起訴至朝陽法院,朝陽法院作出判決書,判決該房屋系夫妻財產(chǎn)并分割,因一審法院以王五、張四購房款中有原告出資元為由,少分王五房屋折價款47.5萬元。王五上訴,三中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其次,關于原告的出資,王五沒有返還出資的義務,應當由張四返還。原告稱其全部出資不是事實,根據(jù)涉案房屋的銀行還貸流水,以原告的名義的轉款流水共計元,并非106.5萬元。根據(jù)朝陽的判決,審理中王五和張四協(xié)商房屋價值為695萬元,平均分配張四應給付王五房屋折價款347.5萬元,朝陽法院以房屋有原告元出資為由,判定張四給付王五房屋折價款300萬元,在平均分配的基礎上少分王五房屋折價款47.5萬元,王五已經(jīng)因為原告的出資承擔過責任,因此原告的出資應當由張四返還。否則王五要為張三的出資承擔過兩次責任,于法無據(jù),也違反公平原則。
最后,原被告兄妹涉嫌串通,惡意訴訟,其目的就是為了離婚爭奪財產(chǎn)。房屋還貸款開始于2008年12月,王五與張四的離婚訴訟是在2010年,而張三的銀行還貸記錄也是在2010年,這說明原被告兄妹在為離婚案件做準備,其目的就是使涉案房屋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分割,侵害王五的合法權益,且張四在借名買房訴訟中答辯稱借名買房,就是為了配合其兄的訴求,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中因其兄敗訴后改稱贈與,為了自己多爭奪財產(chǎn)利益,其陳述前后矛盾,不具備可信性。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
本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王五與張四于1993年1月15日登記結婚,2013年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張三與張四系兄妹關系。
2008年7月20日,張三與張四簽訂協(xié)議,約定購買位于北京市宣武區(qū)一號,以張四名義購買,首付款元由張三支付,以后的銀行還款都由張三償還,張四認可該房屋歸張三所有。
2008年7月24日,張四與M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張四購買位于北京市宣武區(qū)二號房屋(涉案房屋預售地址),房屋總價款為106.2萬元。
2008年7月24日,張三向M公司轉賬20萬元、張三的配偶孫七向M公司轉賬元。2008年7月31日,M公司向張四開具了元的發(fā)票。對此,王五認為該銀行票據(jù)數(shù)額和發(fā)票票據(jù)數(shù)額不一致,不一致的數(shù)額不符合開發(fā)商收取定金的數(shù)額。
2008年12月24日,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住房公積金貸款委托合同》,約定住房公積金委托中國銀行向借款人張四、王五發(fā)放住房公積金貸款35萬元整。
2009年1月5日,M公司向張四開具了60萬元的發(fā)票。對此,原告稱以張四的名義進行了60萬元的貸款并交給了開發(fā)商。張四表示認可。王五認為,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情。
2010年,王五以離婚糾紛為由將張四起訴,法院作出事判決書,判決駁回王五離婚的訴訟請求。
2010年10月15日至2013年5月24日期間,張三以自己的賬戶向張四尾號為0552的商貸還款賬號共計轉款41800元,向張四尾號為3176的公積金還款賬號共計轉款元。
2011年8月24日,張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以張四的名義交納了房屋契稅15930元。
2011年8月31日,張三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M公司轉款14244元。同日,M公司向張四開具了14244元的收據(jù)。對此,王五認為,收據(jù)上寫的是張四的名字,可能是代付。
2013年5月24日,張三分三筆轉款,共計.12元。原告稱是張四的貸款賬號;王五表示,貸款明細資料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證明目的,該賬號并非商貸和公積金賬號,且轉賬憑證沒有銀行印鑒,銀行工作人員表示,該賬號為貸款賬號,可通過公積金和商業(yè)貸款賬號進行還款,直接轉給貸款賬號的情況也有可能出現(xiàn)。
2013年8月29日,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開具貸款還清證明,載張四、王五已于2013年6月24日向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向其發(fā)放的貸款35萬元,住房公積金貸款全部償還。
2013年已于2013年5月24日將西城區(qū)二號房屋貸款全部結清。
后,張三將張四、王五起訴至法院,稱三方存在借名買房關系要求將涉案房屋過戶至張三名下。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張三的訴訟請求。張三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另查,王五與張四以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起訴至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17年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涉案房屋歸張四所有,張四支付王五房屋折價款300萬元,王五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張四、被告王五返還原告張三購房款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張四、被告王五返還原告張三房屋契稅15930元。
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被告張四、被告王五返還原告張三公共維修基金14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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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駁回原告張三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本案中,依據(jù)已經(jīng)生效的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三方不存在借名買房的法律關系,但原告對涉案房屋確有出資,故原告依據(jù)已出資的事實,要求二被告返還已支付的購房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購房款數(shù)額,法院依據(jù)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銀行匯款單、發(fā)票、銀行明細及雙方當事人自認可以確定,原告支付20萬元及25.2531萬元的首付款。對于銀行還貸,王五在兩次庭審及談話中均認可原告銀行還貸金額為40.77萬元,雖然王五在最后一次庭審中認為自己由于病情而推翻了已有說法,但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銀行匯款流水及當事人禁止反言原則,對雙方確認的原告銀行還貸40.77萬元予以認可。
對于2013年5月24日張三向貸款賬號轉款.12元的行為,王五雖然不予認可,但法院向銀行工作人員詢問得知,該賬號系貸款賬號,可以對外接受還款,且該賬號系張四因涉案房屋而產(chǎn)生貸款的貸款賬號,故法院認定張三向貸款賬號轉款.12元系張三對房屋的出資行為。至此,法院認定原告張三為涉案房屋出資.12元。原告現(xiàn)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給付原告購房款元,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契稅及公共維修基金,結合發(fā)票及轉賬記錄,法院認定原告為涉案房屋交納了15930元稅費及14244元公共維修基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還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房屋增值部分,原告認為房屋增值部分應由其所有,沒有合同及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對于王五稱,在與張四的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案件中,已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分割,故不同意承擔返還原告出資義務的理由,法院認為,雖然在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案件中法院對涉案房屋的價值及歸屬進行了確認,但該確認僅對張四及王五產(chǎn)生效力,并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債權,涉案房屋系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所獲收益由二被告共同享有,而因取得涉案房屋對外產(chǎn)生的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如二被告因此產(chǎn)生糾紛,可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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